郭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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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7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满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05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又有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情节,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部分财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已发还各被害人,量刑时可酌予考虑,其余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对原公诉机关所提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原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有的法定、酌情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科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王兴周
审判员李合军
法官助理张丹
书记员何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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