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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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7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
负责人赵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高某4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高某4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满族,2005年1月7日出生,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高某4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男,满族,2007年8月12日出生,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高某4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的法定代理人潘迎平,女,满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高某4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四方台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甫,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赖志勇
审判员李岩
法官助理李言蹊
书记员郑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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