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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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鲁08刑终36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治金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南、钟家廷(实习),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张某某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作出判罚,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车辆、偿还借款及支付其雇佣人员的报酬等,还购买高档汽车,资金也没有存入公司账户。在得知资金链断裂后将汽车变卖,出逃隐匿长达五年,不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资金,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工商注册登记不能证实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侯鸿波
审判员汪忠玲
法官助理孔晶
书记员颜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