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宋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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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皖03刑终336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怀远县。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怀远县榴城镇司法所科员,住怀远县。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一、2019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谎称其叔叔开搅拌站需要沙子,骗取蚌埠市居民韩某1的信任,购买韩某18000多吨江沙(后补签合同每吨130元,总价款104.2万元),然后以每吨7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上述江沙卖给怀远县居民沈某,共得货款55.5万元(沈某扣0.5万元费用),被告人金某除支付韩某138万元货款和代付运费外,余款17.5万元被金某占为己有,后韩某1向被告人金某多次催要,被告人金某拒不支付下欠货款。
二、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金某谎称其系蚌埠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其父亲为政府高官、家里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并以房地产开发、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骗取刘某23.4万元、代某20万元、赵某13.5万元、曹某4万元、李某11.3万元、郜某59.736万元、韩某26.5万元、吴某10万元、陈某(赵娜)7万元,共计135.436万元。被告人金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租赁高档轿车、打赏网络主播、足疗消费、请客及日常花费。
三、2018年6、7月间,被告人金某得知孙某1家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以在司法机关有关系,能找人帮忙为由,多次骗取孙某1、孙某2兄妹,共24.5万元,后退还孙某23万元。被告人宋某明知金某骗取孙某1、孙某2的财物,仍对金某欺骗行为予以掩饰,使金某取得孙某1、孙某2的信任;此外,被告人宋某以能帮助孙某1母亲到安徽荣军医院做精神病鉴定及请人吃饭、给办案人送烟为由,共骗取孙某12.69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对多人实施多次诈骗,不宜认定其是偶犯、初犯;被告人金某自动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有翻供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宋某以请公安人员吃饭、送烟、为孙某1母亲做精神病鉴定为由先后向孙某1索要4300元、2600元、2万元,合计2.69万元。被告人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具备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金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认罪,并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财物,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不仅自行骗取孙某1财物,且对金某诈骗孙某1兄妹财物予以掩饰,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结合上述各量刑因素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犯罪。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金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认罪,并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财物,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宋某不仅自行骗取孙某1财物,且对金某诈骗孙某1兄妹财物予以掩饰,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两起系经济纠纷,不是诈骗,且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某在向被害人韩某1购买江沙时,谎称其叔叔开搅拌站需要沙子,且高价从韩某1处买入、低价向沈某出售,与正常的经济纠纷明显不同,且尚欠余款拒不偿还,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谎称系蚌埠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其父亲为政府高官、家里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并以房地产开发、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别向刘某、代某、赵某1、曹某、李某1、郜某、韩某2、吴某、陈某(赵娜)等人借款,然后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打赏网络主播、租用高档车辆、请客、足疗等消费挥霍,证明金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故其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认定金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金某供述、被害人韩某1、刘某、代某、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韩某2、杨某2、赵某2等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江沙买卖合同、结算欠条、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金陵春梦充值及消费记录单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74.4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金某辩称的原判量刑极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以请公安人员吃饭、送烟,为孙某1母亲做精神病鉴定为由向孙某1索要4300元、2600元、2万元共计2.69万元。但被告人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孙某1家人请客、送礼的对象及为孙某1母亲做精神病鉴定花费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宋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该节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宋某、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宋某辩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宋某提出的原判未对其在一审阶段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1关于被诈骗事实的陈述前后并无矛盾,陈述稳定。且能够与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宋某的诈骗行为没有影响公正审判,故即使原判未审查该项申请,亦不影响对上诉人宋某的定罪量刑,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姚昌米
审判员饶钢
法官助理邱亮亮
书记员魏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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