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鄂0117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116.59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继烈
书记员薛贝
2020-12-15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