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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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

释》  (法释〔2021〕1 号)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 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 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 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2019〕4 号)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 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 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 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 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 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 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 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 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 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 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 审查:

( 一)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 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 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 否达成和解协议;

( 四) 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 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 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 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 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一)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 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

判处的刑期的;

(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 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一)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 过失犯罪的;

( 四)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 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 保的;

(八) 认罪认罚的;

(九)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 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 见。

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 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 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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