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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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高检发〔2020〕10 号)

9.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 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 过的同时,对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 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审查批捕环节,注重 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 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积极探索总结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经验。推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进一步探索使 用电子手铐、赔偿保证金等措施,积极推广适用电子监控措施执行监 视居住。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2.《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试行) 》 (高检发执检字〔2016〕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 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 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 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 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 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 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 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 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 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 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 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 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 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 一)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 料;

(二)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 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 否达成和解协议;

( 四) 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 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 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 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 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 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 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 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一)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 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 判处的刑期的;

(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 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一)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 过失犯罪的;

( 四)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 保的;

(八)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

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 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第四章  结  案

第二十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 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 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 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 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 回复。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 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 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 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 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 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 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 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高检执检〔2016〕 3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 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 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 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 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 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申请变更 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 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 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 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 建议书。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 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 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 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 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 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 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办案过程中所获悉的原案侦查进展、取证情况、证据内容,应当 保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 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地的派驻看守所检察 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

没有设立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由巡回检察人员或派驻专职检察 人员进行权利告知。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 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 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 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 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 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 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 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 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 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由该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经初 审认为可能需要立案的,应当交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 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审查。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 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 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 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 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四)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 罚的;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的;

(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 不满一个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 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 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 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 初审,受理案件后应当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登记、 流转、办理和审批;依职权进行初审,决定不予立案的,可以不录入 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发生变化 的,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移送给变化后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所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 行检察部门仍为本部门的,不需要重新立案。办案期限从变化后的办 案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 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 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七)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八)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九)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 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 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 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 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 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 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 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 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七)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 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 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十一)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 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 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 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加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 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积极退赃、退赔的;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

(五)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七)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八)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减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化解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 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 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 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否决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四)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五)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 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 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 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 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 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 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 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 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件,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 察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审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 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由检察官主持,一般可以包括以下程 序:

(一)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 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 人员发表意见;

(四)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五)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 表意见;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 所发表意见;

(七)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发表意见时一并出示。

公开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证据或有关问题,向参加人 员提问,或者请参加人员说明。参加人员经检察官许可,也可以互相 提问或者作答。

第三十三条 公开审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对新的证据 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可 以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

第三十四条 公开审查应当制作公开审查笔录,参加公开审查的人 员应当对笔录进行核对,并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 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 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 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公开审查的情况,重点 写明各方的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

第三十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终止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章 结 案

第三十七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 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或者情况 特殊的,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 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 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 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 回复。

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 通知办案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 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 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四十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结案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有关材料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 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检察院、人民检 察院其他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移 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以及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的,参照依申请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 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 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人民检察院 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同时废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  (高检发〔2015〕15 号)

5.明确刑事执行检察职责。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4)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 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7.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依 法积极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 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规范操作流程、证据标准,探索建立说理告 知、案件风险评估预警等制度,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范开展

10.加强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认真办理刑事被执行 人及相关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注重对监管场所被羁押人员合法权 益的保护,依法畅通其诉求渠道。加强刑事羁押期限监督,防止和纠 正超期羁押、久押不决。依法严厉打击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违法犯罪 活动,加强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检察和防范。依法重视保护未成年、 年老病残和女性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保护死刑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优势 和作用,有效防止、及时发现和积极推动纠正冤假错案。

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

〔2013〕7 号)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 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

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两高工作文件

1.《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 (2018年发布)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就尽量 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 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 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 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 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 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 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 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 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

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  (高检发〔2017〕12号)

第四,强化刑事诉讼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家 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济犯罪侦查权等公权力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 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加大对该立案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 案以及选择性执法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严防 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办。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案制度, 探索完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证据规则,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 益。切实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已经逮捕的涉嫌犯罪企业家发 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依法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试行) 》  (高检发未检字〔2017〕4 号)

( 一) 4. 非羁押措施适用情况。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 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情况,包括无社会危险性不 捕和变更强制措施。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指因无社会危险性而作出不批

准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指捕后经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

施。这是判断是否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

制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指标。

(三) 3.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情况。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刑罚执行工作开展监督的情况。重点工作包括: 羁押必要性审查、看守所分管分押监督、未管所监督、社区矫正监督 等。

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4684号建议的答复》

四、探索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全面保护

司法实践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或者受到伤害,往往是由

于其儿童福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城市流动儿童受侵

保护不到位有关。检察机关积极整合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推动未成年

人检察职能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础上,探索开展涉及未

部门开展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业务进行试点工作。浙江、江苏等 地检察机关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依法建议、 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和个人起诉剥夺其监护资格。不少地方未检部门 开展在押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高检院已经开展相关专题调 研,下一步将进一步厘清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执 行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职责界限和履职方式,重点推进涉及 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分管分押监督、社区矫正监督、监护责 任落实监督等工作。

5.《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高检发〔2016〕9 号)

9.注重改进司法办案方式方法。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保护科 技创新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最佳效果。查办涉及科 技创新的犯罪,要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 管部门以及科技专家、法律专家等意见,防止因办案时机和方式不当 影响正常的科技创新工作。对于正在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攻关、重大科 技发展规划制定、重大涉外项目实施等职责的涉案科研人员,检察机 关在做好相关保密和防逃工作的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案时 机。对于重点科研单位、重大科研项目关键岗位的涉案科研人员,尽 量不使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必须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应 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做好科研攻关的衔接工作,确有必要的,可以在 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为其指导科研攻关提供一定条件。对 于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涉案科研人员,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羁 押必要性开展审查。对于科研单位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 资金和技术资料,一般不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确实需要查封、扣 押、冻结的,应当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往来账户和关键设备资 料,防止因办案造成科研项目中断、停滞,或者因处置不当造成科研 成果流失。

6.《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高检会〔2015〕11 号)

十一、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 押必要性定期开展审查,综合考虑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案件事实、 情节和证据的变化情况,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 因素,对不需要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 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五、部门规章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 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 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 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 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 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 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 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

若干规定》  (公通字〔2017〕25 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 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 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 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 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 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 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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