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彦全、叶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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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浙02刑终3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彦全,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黄龙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凤展、贾丹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彦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舒彦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舒彦全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彦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原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
审判员丁朝松
审判员孔飞
代书记员施杭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