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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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9刑终14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复兴城****。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4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汉族,1997年1月6日出生,务工,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4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4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3,男,汉族,1937年4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4父亲。
上述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宁,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系肇事车车主。

原判认定,2020年4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志义驾驶辽J×××**号“欧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梁郓”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公里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段某4饮酒后驾驶的辽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4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志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段某4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段某4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7.82mg/100ml。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碰撞时接触部位为辽J×××**(豫P×××**)号汽车列车前部右侧与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2、接触点位于道路东边缘西约4.8m,位于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轮心北约45.7m。3、事故时辽J×××**(豫P×××**)号汽车列车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4、事故时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由北向东转弯。5、辽J×××**(豫P×××**)号汽车列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90km/h。6、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9km/h。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某4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李志义传唤到案,李志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后,李志义与被害人段某4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李志义赔偿被害人段某4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并已履行。被害人段某4的亲属对被告人李志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害人段某4伤后到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09.33元。段某4于1969年1月2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段某4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系被害人段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系被害人段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3系被害人段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3婚后生育五名子女。李志义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8日始至2020年11月17日止。在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8日始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段某4医疗费5709.3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709.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宁于2020年3月16日从辽宁省绥中县罗某二手车中介购买宋庚存所有的原牌号为冀C×××**号“欧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于2020年4月7日过户到周建宁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辽J×××**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志义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宁提供的二手车中介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义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保单车牌号与案涉车辆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查明周建宁自宋庚存处购买该车辆、过户并变更车辆牌照为辽J×××**的事实,故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签订的不是保险合同,其不是商业保险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的上诉请求,经查,其与案涉车辆原车主所签交通安全统筹单,对统筹车辆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及乘客)等统筹项目、统筹期间、责任金额、费用负担等均作出具体约定,该合同性质名为统筹,实为商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明确将上诉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民事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交通安全统筹单》为商业保险合同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上诉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李渊
审判员李长江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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