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实务研究字数 2337阅读模式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皖03刑终373号

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别名仲小三,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原判认定:2019年春至7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以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的固镇县祥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祥泰公司),在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租赁厂房作为平台提供给“业务员”诈骗使用。“业务员”利用互联网发布销售禽苗虚假信息后,与养殖户取得联系时,便以公司员工身份将养殖户带至仲某某租赁的厂区参观考察,并以承诺提供全程技术指导、高价回收成品禽类等养殖经营模式为幌,与养殖户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仲某某低价购进禽苗,由“业务员”将该禽苗加价后冒充高端品种高价售卖给养殖户,同时索要高额疫苗等费用。养殖户在饲养过程中,禽苗出现大量死亡,成活率极低,致使养殖户遭受严重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青海养殖户蒋某在网上找到“宿州市鸿之瑞牧业有限公司”相关信息,便电话联系并来到固镇参观。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蒋某签订鸡苗购销协议。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低价购进鸡苗,由被告人李某冒充高端品种禽苗高价售卖给蒋某。后骗取蒋某鸡苗款69000元、疫苗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0元。案发前因需购买饲料、食槽等已给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000元。
二、2019年5月12日,固镇祥泰公司与河南养殖户鲁某签订鸡苗购销协议。后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合同诈骗鲁某人民币27600元。
三、2019年6月9日,固镇祥泰公司与江苏养殖户李某1、姚某分别签订鸡苗购销协议。后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合同骗李某1、姚某人民币共计79100元。因在养殖过程中鸡苗不断死亡,李某1等人要求退款时,又付给被害人李某1、姚某合计人民币15000元,至今尚有64100元尚未返还被害人李某1、姚某。
四、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合同诈骗山西养殖户李某2人民币66000元。
五、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合同诈骗四川养殖户张某1人民币37500元。2019年11月4日,微信昵称“泽辉”分别付给张某1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当日,张某1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相关人员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祥泰禽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鸡苗购销协议、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蒋某、鲁某、李某1、姚某、李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万某、杨某、强某、朱某、葛某、侍守宽、张某2、周某等证言,被告人仲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仲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仲某某曾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又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仲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较大,上诉人仲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仲某某曾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又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认定的合同诈骗的金额应当扣除蒋某的76000元、以及疫苗款60000元、禽苗费用76000元等犯罪成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仲某某开设固镇祥泰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实施诈骗提供平台,其在供述中承认李某等是其公司的所谓的“业务员”,“业务员”诈骗得逞后,与“业务员”将诈骗款进行分赃。故上诉人仲某某应对“业务员”李某具体实施诈骗蒋某76000元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诈骗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来认定,不应扣除疫苗款60000元、禽苗费用76000元等犯罪成本,故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仲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仲某某和所谓的“业务员”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姚昌米
审判员饶钢
法官助理邱亮亮
书记员魏晨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