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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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桂03刑终33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灵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
一、2018年11月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趁其居住的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5号公寓5321宿舍内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机械革命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闲鱼”网上将该电脑变卖,得款6800元。
二、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趁5321宿舍的同学睡觉之机,将王某某的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盗走,后在“闲鱼”网上将该平板电脑变卖,得款1450元。
三、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趁5321宿舍的同学睡觉之机,将侯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挂在“闲鱼”网上售卖时被侯某某发现,唐某某将该电脑归还给侯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164元。
另查明,唐某某退赔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王某某、侯某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某多次盗窃,原判已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已依法从宽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结合其有认罪认罚、全额退赔等法定从宽和从轻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在没有任何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再次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涂光照
审判员刘劲阳
法官助理黄岚
书记员莫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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