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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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二审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资兴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李静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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