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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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二审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留置,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古伟标、梁月宝,广东古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通过于某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在杨屋粮站项目中,于某投入建材约5、6万元及现金2万元,之后将经营收入抵作于某余下的投资,其按20%给付于某的款项不应计入行贿款。在军田粮站项目中,于某给付40万元不是借款,其按40%给付于某相关款项,不是行贿款。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屋粮站项目中,签订协议时于某真实意图是投资20%,后实际投入钢材、电线电缆及旧建材等实物(约合5万元)及2万元现金。在改造经营过程中,杨某某将收入的租金用于项目改造及回收成本,不存在杨某某为于某垫支的情况。于某20%股份不是干股,杨某某按20%给付于某利润分红部分不应计入行贿款数额。2.军田粮站项目中,于某实际投资4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不存在杨某某垫付投资款的情形,杨某某给付于某24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3.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综上,建议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与于某之间“合作投资”关系性质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经查,第一,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利用于某担任狮岭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自己在杨屋粮站和军田粮站项目中提供帮助,谋取租金、补偿款等方面利益,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某某与于某所谓的“合作投资”关系与于某的职权具有直接关联性,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第二,杨某某与于某所谓的“合作投资”关系不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经营行为的特征,于某没有按约定比例实际投资而获取高额利益分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及承担经营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综上,杨某某以“合作投资”为名向于某贿送钱款,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2.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屋粮站项目中杨某某按20%给付于某利润分红不应计入行贿款数额的意见。经查,于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在该项目中于某没有实际投资。杨某某及辩护人虽提出于某投入废旧建材及现金2万元,但杨某某与于某对废旧建材作价不一致,没有对账结算情况等证据佐证。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合作投资”为名受贿,杨某某以“净利润”贿送于某的10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行贿数额。综上,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军田粮站项目中于某实际投资40万元不是借款及杨某某给付于某24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的意见。经查,杨某某、于某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该40万元是借款,于某一直没有主动投资的意愿和行为,杨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于某借款,于某按借款给付40万元,杨某某给付相关补偿款时也以还款计算。即使杨某某实际上并不存在资金困难,也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综上,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行贿犯罪两宗共345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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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治华
审判员林丽虹
审判员马兰
书记员罗家明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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